长沙晚报掌上长沙12月16日讯(全媒体记者 黄能)生育保险基金核准发放的生育津贴,职工到手却少了3万多元?原来是公司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标准克扣了……12月16日,记者从湖南高院了解到一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典型案例,法院明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时,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姚女士2018年8月入职某地产公司。2022年上半年,姚女士休产假173天,生育保险基金已按地产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发生育津贴63160.05元,由于她2021年度的月工资低于所在地产公司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地产公司仅按姚女士本人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生育津贴33642.38元。2023年3月至4月,姚女士因终止妊娠休产假15天,生育保险基金核发生育津贴6131.05元,而地产公司又仅按姚女士本人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生育津贴2902.33元。
面对这样的差异,姚女士无法接受。她认为,自己参加了生育保险,社保部门核发的津贴理应全额归属于她,公司无权克扣。于是,在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后,姚女士毅然将公司告上了法庭,只为争取那份应得的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这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所有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姚女士参加了生育保险,社保部门也已按某地产公司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发了她的生育津贴,该核发的津贴高于姚女士本人工资,地产公司不得克扣。
法院遂判决某地产公司按照生育保险基金核发的标准,向姚女士全额支付生育津贴。目前,该案已生效。
据了解,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女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对于生育津贴和产假期间工资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向职工补齐,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允许截留。
湖南高院审监二庭有关负责人介绍,生育津贴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女职工在特殊时期的收入不因生育而大幅降低,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全额支付生育津贴,是用人单位不可回避的法定责任,更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