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0日,江苏高院发布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提到,尹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尹某经某银行员工季某介绍,购入某高风险股票型基金100万元后,本金亏损23万余元。经法院判决,该银行向尹某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2016年11月2日,尹某经某银行员工季某微信推介,了解到“A资管计划”(高风险股票型基金)。在推介和后续销售过程中,某银行系统录入了尹某的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
同年11月3日,尹某在该银行开通手机银行后,通过APP认购了该产品100万元,并支付认购费1万元。后该产品发生亏损,尹某共收到回款77万余元,本金亏损23万余元。亏损期间,尹某多次与季某沟通追问并到某银行营业场所维权。
2023年8月,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向尹某出具锡金举复﹝2013﹞11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载明:1.某银行工作人员季某向尹某介绍“A资管计划”时,未全面、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2.某银行向尹某销售了风险等级高于尹某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尹某遂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赔偿其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向尹某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二审予以维持。
无锡中院认为,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具体包括:一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二是向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基金的具体情况,即告知说明义务;三是将适当的产品推荐、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本案中,某银行系统虽显示尹某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电子测评过程记录、签署文件等)证明该测评系由尹某本人独立、真实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某银行提交的尹某风险测评结果属实,“进取型”客户与案涉“高风险”产品亦不匹配,某银行违反了“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义务。最后,监管部门的调查意见亦佐证了某银行在风险揭示和风险匹配方面存在违规。综上,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尹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