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因个人操作失误导致资金误转的情形屡见不鲜。针对此类情形的权利救济,现行法律框架下通常采取以下救济路径:首先,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若协商未果,汇款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该救济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收款人账户已因其他案件被采取司法冻结措施,且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便汇款人获得胜诉判决,仍可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除了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外,另一种救济途径就是在收款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汇款人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当执行程序启动后,如果案外人(执行程序以外的人)认为所执行的标的自己享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或认为执行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案外人能否主张排除被执行人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否定说认为不能排除执行。原因在于:一是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和不特定物,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对于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其本质仍是货币,占有与所有存在高度的一致。只要货币通过合法途径汇入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便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交付行为。所有权自此发生转移,即误汇款自动成为收款人的责任财产,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汇款人误汇款项与收款人之间形成的是不当得利之债,汇款人享有的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而非物权,并没有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据此,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属。从权利外观上看,银行存款现已登记在收款人名下,应当属于收款人个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肯定说认为可以排除执行。一是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到误汇款项上,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不存在存款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产生款项实体权益转移的法律效果。二是种类物特定化。收款人的银行账户在被法院冻结之后,收到汇款人误付的款项,其实际并未占有该款项,亦不享有对该款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该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三是价值衡量。案外人执行异议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于汇款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汇款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这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减少当事人诉累。
笔者认为,汇款人想要对误汇款项达到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度,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至少应当做到以下三点:一是主观要件方面,汇款人主观上不具有向收款人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合理错汇款项的原因。二是权利权属方面,汇款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客观上不存在与收款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换言之,误汇款项的实际权益仍属于汇款人,而不属于收款人,排除对误汇款项的强制执行不会减损收款人的责任财产。三是时间要件方面,汇款人误汇款项应当在案涉账户冻结之后。如果收款人在银行账户被冻结之前,收到汇款人转账,在收款人尚未及时支付出去之时,被法院冻结,仍然不符合排除执行的形式要件。
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但亦需兼顾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金融交易高度电子化的今天,法律应适应现实需求,通过技术手段减少操作失误,并通过优化司法救济程序,确保误汇款项的汇款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