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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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的运营发展进程中,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是极为常见的行为。
那么,股东向公司汇款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如何认定?
最高院在《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明确:
股东向公司汇款若定性为投资款,需以公司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为据。公司会计账册对出资与借款分设账户,且将股东汇款记为“其他应付款”的,不应认定为投资款。股东持有汇款凭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该汇款应认定为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账的20笔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财务、增资、减资原则均应遵循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资本,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太和公司投资范畴的首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和公司章程。
太和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该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以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20笔汇入资金均由其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的会计账册也是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20笔款项也记录为长期应付款,即在借款名项之下,与太和公司的会计账册登记一致。
太和公司与浩然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
第四,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太和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太和公司20笔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周军律师提醒,在认定股东向公司汇款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时,需要综合考量款项支付时的意思表示、公司财务处理方式、公司治理层面的行为以及款项的偿还及收益约定等多个方面的因素。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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