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部分辑自“金融法律实务评论”微信公众号:touzifalv,涉及文章内容交流或咨询请关注公众号)
图与文无关
案件的概要
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开发商逾期交房导致的合同解除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及贷款,但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主张违约金。第三人某银行作为贷款方参与诉讼。
案件的具体情况
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市某商业用房,总价859,628元,首付款439,628元,余款42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20年9月30日交房。
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及维修基金,并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42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多次催告后于2021年9月、11月发函解除合同,但被告仅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部分款项,双方就利息计算标准、违约金等存在争议。尔后,原告就此争议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主张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函因合同未约定解除权条款,不直接产生解除效力。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构成协商解除,符合《民法典》第562条,故确认合同解除。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20条,贷款合同因主合同解除而失效,第三人亦同意解除。
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30,471元(含首付款319,628元、维修基金10,843元)及利息。利息以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为基数,自支付日(2019年1月29日)起按LPR计算,体现对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全面补偿。
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息(截至判决生效时),并承担剩余贷款的清偿责任。
但对于违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原告已通过主张利息损失弥补实际损害,且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请求缺乏独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为保障执行,法院判令第三人于贷款清偿后撤销抵押登记,原告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确保物权状态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