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刑初84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16年7月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未羁押。
指定辩护人宋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某钢,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16年7月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8月5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闵某钢、项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川0116刑初4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项某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川01刑终1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闵某钢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予以同意。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项某系成都永志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闵某钢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项某后从项某处得知可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零首付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以套取信用卡现金。随后,闵某钢找到被告人姚某,称自己开餐馆缺少资金并商议以姚某的名义办理工商银行车贷信用卡,同时承诺每月给姚某1000元的好处费。姚某同意后用闵某钢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项某,项某随即以成都弘祥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为其运作办理贷款事宜。同年12月4日,姚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销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姚某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申请26.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一辆奔驰C200汽车。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审核通过后即为姚某办理了信用卡并放款26.5万元。项某将其中3万元据为己有后将剩余23.5万元交予姚某,姚某再将该笔款项转交闵某钢后获得2000元好处费。闵某钢收到该23.5万元后将其中93600元用于归还贷款,剩余款项被其挥霍而未按约定购买汽车。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闵某钢、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辩称其签订的是担保公司的调查员带来的空白合同,是弘祥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伪造了其的身份信息才通过了银行审核。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工商银行已经通过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被告人姚某在本案起辅助作用,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嫌疑人。
被告人闵某钢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工商银行的贷款已经全部偿还,担保公司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且被告人闵某钢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辩称其未向闵某刚说过可以通过零首付购车的方式套取现金,其与姚某未见过面,姚某的车贷是通过包勇介绍,其只是把姚某需要贷款的信息提供给弘祥担保公司,所有贷款程序均是弘祥公司操作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项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系成都永志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闵某钢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项某。后被告人闵某钢找到被告人姚某,称其开餐馆缺少资金并商议以姚某的名义办理工商银行车贷信用卡以套取现金,同时承诺每月给姚某1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姚某同意后与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取得联系,办理贷款事宜。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派调查员对被告人姚某进行了调查,并通过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由被告人姚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姚某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申请26.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一辆奔驰C级汽车。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为被告人姚某办理了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并通过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将26.5万元贷款支付给约定的销售商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按约应当从分三十六期每期偿还银行8305.54元。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在2012年12月13日将26.5万元转给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内勤李玟,李玟又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人项某,被告人项某将其中3万元扣出,后将剩余23.5万元交予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再将该笔款项转交被告人闵某钢后获好处费2000元。后被告人闵某刚并未实际购买汽车,仅累计偿还贷款93600元后便未按约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闵某钢、项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2015年8月27日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以贷款诈骗罪予以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7日在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茗汉铂尔曼商务酒店708房间将姚某挡获;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政府门口一茶铺内将闵某钢挡获;2016年8月5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方式通知项某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红星美凯龙家居城门口,由民警将其带回双流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
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闵某钢找到其说想经营一家饭馆,手上钱不够,让其帮忙申请一个汽车贷款,还许诺每月给一千元好处费。当时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是快递给其的,其连卡带钱全部交给了闵某钢。由于办车贷需要银行卡,是闵某钢带其到成都去办的,办好后就交给闵某钢了。弘祥担保公司调查员来其居住地调查时照的照片中的房子是前妻母亲的房子,至于单位调查报告完全不属实。其当时告诉调查员其在眉山市宏远商贸公司当保安,收入是每月3000元人民币。这笔业务的业务员是项某,是对方给其打的电话,自报说叫项某,还说已经通过贷款调查,后来还打电话教其如何激活信用卡。其没有见过项某本人。其受到卡没多久,项某打电话给其说,如果弘祥担保公司的打电话问其是否提车,就说是在成都仁孚奔驰4S店提了车,但是要安装GPS,就暂时将车放在了4S店内,还说提车的时候,发生了小意外,新车被撞了之类的话。其没有想过要去买车。
姚某通过照片辨认方式对闵某钢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闵某钢的供述及辨认,证实2012年底眉山有很多搞车贷套钱的,其去找姚某帮忙,说其开餐馆钱不够需要一笔启动资金,让姚某帮忙做一个贷款购车,将钱套出来给其,并说担保公司有人知道帮着办理。姚某就同意了。随后就有担保公司的人和姚某联系办理车贷手续,其都不在场,后来姚某就把钱给其了。车贷套现是其通过一个叫张波的朋友认识了成都永志担保公司叫项某的人,大家一起吃了一次饭,期间项某告诉其工商银行搞了一个零首付贷款购车的活动,如果身边有人要买车的话,就可以介绍给他。后来,项某经常到眉山跑业务做车贷,就慢慢熟悉起来。项某私底下告诉其说这个零首付贷款购车可以在不买车的情况下,把贷款的钱套现,所有的贷款资料都由他们担保公司做。随后,其把项某的电话给了姚某,让对方其联系,并提供相关贷款的个人资料,过后整个过程其就不是很清楚了,项某在负责这个事情。姚某把个人资料给项某后,项某就派了担保公司的调查员到眉山进行调查,大概过了半个月的样子,姚某的贷款申请就审批通过了,同时,贷款金额20多万元就转到了姚某办的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里。卡是其陪姚某一起到成都一家工商银行办理的,姚某将银行卡给了其并把密码告诉了其。购车款23.5万元,其借给别人15万元,交了女儿学费5.5万元,给了姚某2000元好处费,剩下的用于其日常开销了。
闵某钢通过照片辨认方式对项某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一个叫包勇的朋友打电话说有个客户想贷款买车,让其帮助办理这笔业务。后来包勇把相关信息发给其,其才知道这个客户叫姚某,想购买一辆奔驰C200型轿车,贷款金额为26.5万元,其收到信息后交给成都弘祥担保公司,公司派业务员去进行了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后送银行进行贷款审批。大概申报一周以后的样子,姚某贷款下来了,工商银行先将26.5万元贷款放到弘祥担保公司,再由弘祥担保公司将这笔款转到员工李某个人账户上,随后李某又转给其,其再转给姚某。这笔业务其交回弘祥担保公司七八千元作为担保费,还有2万元是其先前垫付的订车款,其当时认为包勇是经销商,所以先帮客户垫付了20000元给包勇。其不是弘祥担保公司业务员,是其介绍姚某去的,其觉得弘祥担保公司收费合理,其一般是收取贷款金额的2.5%加3000元的杂费作为业务费,是从贷款金额中扣取。李某是其朋友,李某名义上是新通汽车销售公司的,但新通公司只是弘祥担保公司外壳。弘祥担保公司做汽车贷款业务按照行业规定,必须要以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来做,所以李某实际既属于弘祥担保公司又属于新通公司。其和姚某从来没见过面,包勇电话和其联系,然后把姚某的银行卡发给其。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3年在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内勤,主要负责整理客户的资料。项某与其是朋友关系,项某与外面的汽车销售公司关系很好,很多车商就把客户介绍给项某,项某把客户的基本资料报给弘祥公司,由弘祥公司办理贷款等手续。姚某购车贷款的业务是项某在做,报告的内容和照片都是公司调查员或者委托的会计事务所调查员做的,其从公司电脑中拷下来整理好交公司风控部,银行贷款下来后把钱转给弘祥公司,公司再把这笔款转给其,通过其的个人账户转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把钱转给汽车销售商。调查员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其不认识报告中的“张兵”,由于公司有很多调查员,相互都不认识。其没见过包勇这个人,是从项某处听说的,其也没见过姚某,由于业务是项某的,是项某与姚某联系。弘祥公司给其不发工资,其的钱都是业务员给,其帮哪个业务员,哪个业务员就给其钱,一个业务给50元。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四川咨力律师事务所工作,姚某办理贷款购车的业务是其到姚某居住地调查其居住情况与收入情况,对住房进行拍照并和姚某合影,之后出具了调查报告交弘祥担保公司李某,但报告中单位照片不是其提供的,也不认识该报告上的业务员张兵这个人。
冯芹通过照片辨认方式对姚某进行了辨认。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理,主要负责公司融资贷款的业务。贷款客户一般都是由业务员去找的,找到客户后,再对客户贷款需求进行调查,然后就按正常程序放款,客户去4S店提车,公司从客户那里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正常情况下,客户调查审批后,银行将贷款放给四川新通汽车销售公司,然后,四川新通汽车销售公司将款转给其公司,公司再将款转给业务员,因为一般情况下,公司是先将车款垫付给银行的,所以银行放款后,公司先冲账后,由业务员带着客户提车,客户每月按时还款就可以了。姚某这个业务其当时不清楚情况,是后来其分管公司这块业务时,经过清理发现的,其记得当时是公司把放款转给业务内勤李某,再由李某转给业务员项某的。
10、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合作协议》,证实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开展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因银行放款必须放给汽车销售商,故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放款平台,实际客户的汽车销售商以购车发票为准。协议约定,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助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购车人收取相关资信资料,其提供的客户经银行审批通过后,客户贷款款项委托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划转。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售汽车贷款客户(或信用卡分期业务)提供担保,并将新车发票、购置税、保单原件以及机动车辆登记证等相关资料交贷款银行保管。贷款完成后,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助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按揭购车贷款(或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的提前还贷、撤销抵押等服务。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按揭购车贷款客户,由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上门调查,对担保客户进行贷后催收和维护。
11、弘祥公司提供的李某交回弘祥公司关于姚某这笔业务公司收取6730元的担保费,GPS费用2500元的相关凭证。
12、调查报告及相关照片,据该调查报告显示,调查员在姚某位于眉山市象耳镇五0五厂七区2-2-601号姚某住处进行拍照并与姚某合影,单位调查报告拍照地点位于成都市浆洗街27号天亿大厦,照片拍摄单位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报告中第二条载明姚某就职于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该单位经理。
13、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4、《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26.5万元贷款支付相关凭证,证实2012年12月4日姚某分别与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银行签订了《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工商银行申请取得透支金额26.5万元用于在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奔驰C级汽车,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姚某提供担保。其中约定姚某在银行审批通过后,办理提车上户手续,姚某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车抵押手续。2012年12月13日工商银行将26.5万元转入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随即转给李某账户,同日李某将26.5万元转入项某个人账户,项某于2012年12月17日将23.5万元转入姚某个人账户。
1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姚某前期贷款调查过程中的资料收集、视频录制是由该笔贷款的担保机构弘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该行根据提供的资料和视频完成改行的贷前调查报告并报分行审批。
1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成都和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成都和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和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开展过信用卡汽车分期担保业务,双方无股权关联关系。在合作办理姚某的业务中,其公司未收取姚某的购车首付款,依据合同内容也仅知晓姚某贷款用于购车。
18、《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担保合同》,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与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事宜达成的协议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只是在该案案发后,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些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不良债权债务。
20、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闵某刚、项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闵某刚、姚某在以贷款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由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且担保公司亦在案发后进行了债务清偿,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的目的。现无证据证实涉案调查报告中的虚假材料系由被告人闵某刚、姚某、项某提供,且本案贷款系中国工商银行放款给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转给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李某,经由李某转给项某,再经项某转给姚某,此过程不能排除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知道被告人姚某不会将款项用于购车的可能性。在案证据不能做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亦不足。对被告人姚某、闵某钢、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无罪。
二、被告人闵某刚无罪。
三、被告人项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莉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