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文俊
【案情】被执行人A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汇款人B公司与A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将本该付给C公司款项,错误汇款至A公司被冻结账户致使该款项被冻结,现在法院尚未提取、发放被冻结的款项。
【评析】错误汇款至被冻结银行账户,是否发生物权变动?能否排除执行?第一种观点认为,货币作为一种具有流通性的特殊动产,款项一旦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即使错误汇款确属事实,也发生资金交付、物权变动的效力,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能排除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错误汇款至被冻结账户,不应认定为交付,也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亦能排除执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不仅需要交付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还要具备转移占有性质的交付行为。本案中,汇款人与被执行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汇款人并无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亦缺乏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汇款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合意,不具有交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即存在误汇的事实。而且,被执行人账户在汇入前已被法院冻结,该款项汇入后,汇款人虽然丧失了对该款项的占有,但被执行人也不能占有、控制该冻结账户,亦不能占有、处分包括误汇款项在内的该冻结账户内全部款项,应认定该误汇行为并非具有转移占有性质的交付行为。鉴于法院尚未提取、发放被冻结的存款,应认定误汇款项与被执行人的其他款项尚未发生混同,仍属于特定化款项,即误汇款项必然完整地存在于被冻结账户内。
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此时,该误汇款项具有遗失物的性质,即所有权人丧失对其占有,但无人占有,也未被善意取得,应认定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款项。
综上,案涉误汇行为不应认定汇款人向被执行人交付了该款项,也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汇款人仍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亦有权排除执行该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