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钟晓璐
在日常生活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卖方按约供货,买方却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这种做法是否合法?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例。
2024年,湖南A公司与四川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水箱,合同暂定总价19.5万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
A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前完成货物交付、安装及验收,按约定,B公司应在2025年4月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B公司一直未支付。A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将B公司告到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B公司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对方需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请款,但A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因此不满足付款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供货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付款义务。而开发票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的、由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的一种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无法与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付款义务相对抗。
法官认为,在A公司已经履行了依约供货的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B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主给付义务,而不应仅仅以未全额开具发票这一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支付,法院最终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的7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