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本是资金安全的“保险柜”,但某地某惠民村镇银行(现某地某银行某支行)发生的1800万存款“失踪案”,彻底打破了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底线。两名储户合计1800万元存款,在本人不知情、银行卡身份证未离身的情况下,被银行员工赵某丽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签名、违规挂失补卡后转走炒股,资金至今去向不明。事发后银行一度以“等待司法结论”为由拒绝兑付,将内控失职的后果转嫁至无过错储户身上。

据相关媒体报道,2025年10月,企业经营者陈某将1000万元企业备用金存入某惠民村镇银行,办理七天通知存款业务,由该行员工赵某丽经办。2025年11月,另一储户王某将800万元个人积蓄存入同一银行,同样由赵某丽办理手续。
赵某丽以高息揽储、赠送礼品为诱饵吸引二人存款,初期按时兑付小额利息获取储户信任,为后续作案埋下伏笔。两位储户均为正常办理存款业务,本人无任何违规操作,银行卡、身份证始终随身携带,未向任何人泄露账户密码或授权代办业务。
2025年12月,赵某丽利用银行员工身份及职务便利,在同事违规配合下,伪造陈某签名办理银行卡挂失、补卡业务,将1000万元通知存款全额赎回后转入个人账户。2026年1月,赵某丽用同样手段伪造王某签名,挂失补办银行卡并转走800万元存款。
经查,赵某丽将1800万元全部投入股市,因投资亏损导致资金无法追回。事发后赵某丽无力偿还,曾喝农药轻生,经抢救脱险后被警方控制。
2025年12月陈某发现手机银行无法登录,查询后发现1000万元仅剩1万余元;2026年1月王某也发现800万元被全部转走。两人多次与银行沟通兑付,均被拒绝,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濒临倒闭,面临欠薪风险。
原某惠民村镇银行被某地某银行吸收合并后,初期以“需等待司法结论”为由拒绝兑付,称资金被员工个人转走,与银行无关。经媒体曝光后,2026年5月1日银行表态“不等待司法结论,依法合规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但截至目前储户仍未收到兑付资金。
2026年4月3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松原监管分局出具《金融违法线索认定书》,确认银行“内部管理失控、风险防控缺失”,对该行及相关从业人员启动查处程序。涉事员工赵某丽已被公安机关批准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涉嫌罪名最初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目前,本案尚未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京尹律师说法】
储户与银行签订存款合同,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按时足额兑付本金利息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银行存在三重重大过错,无任何免责理由。
银行卡挂失、补卡、大额转账均需储户本人到场+身份核验+亲笔签名,但银行员工可随意伪造签名、违规操作,且有同事配合,证明银行身份核验机制、授权审批制度完全形同虚设。
赵某丽长期以高息揽储,银行未发现异常,属于员工管理失职、风险排查缺位,是导致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
赵某丽作为银行正式员工,在营业网点办理业务,储户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银行,符合《民法典》表见代理规定,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银行需向储户全额兑付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得以“员工个人犯罪”“等待司法结论”为由拖延或拒绝兑付。银行赔付后,可依法向赵某丽追偿,但不得将内部风险转嫁至无过错储户。
赵某丽伪造签名、挂失补卡、转走储户资金的行为,既违反银行规章制度,也触犯刑法,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不免除银行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丽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捕,但结合案件事实,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更符合法律逻辑。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主体为银行正式员工(符合“公司、企业人员”身份);主观为非法占有目的(转走资金炒股,无归还意愿);客观为利用职务便利(经办存款、办理挂失补卡的职务权限),通过伪造签名等手段,将银行管理的储户资金(属银行债务,视为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为18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即构成)。从量刑上来说,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显然与本案情节不符。
本案中赵某丽利用银行职务便利侵占资金,无“向公众吸收存款”行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更准确。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偏轻,且无法体现其“利用职务便利”的核心犯罪特征,后续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大概率变更罪名为职务侵占罪。
【相关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伊某军诉某行盘锦分行案(2018)
2011年,伊某军在某行盘锦分行存入1450万元,该行员工李某武以高息揽储诱骗,利用职务便利:
伪造伊某军签名,违规开通网银、办理U盾;
银行同事违规配合,将U盾交给李某武;
李某武通过网银转走1450万元,用于炒股和挥霍。
储户全程未泄露密码、未到场、未授权,银行卡身份证未离身。银行主张“员工个人犯罪,与银行无关”。
一审/二审:判银行承担99%责任,储户仅担1%(未细看网银提示)。
最高院再审(公报案例):
1. 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绝对安全保障义务;
2. 银行员工利用职务身份、内控严重失职(伪造签名、U盾未交本人),构成表见代理;
3. 判决银行全额赔偿14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得以员工犯罪免责。
案例二:某地二中院典型案例——俞某水诉某行某地**路支行案(2014)
2008-2010年,俞某水在某行某地**路支行存入2500万元。该行员工陈某勾结外人徐某:
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储户签名,擅自开立网银、领取U盾;
违规操作将2500万元分多笔转走,用于非法活动。
储户无任何过错,卡证未离身、密码未泄露。银行以“员工内外勾结犯罪”拒赔。
某地二中院终审:
银行在员工管理、操作流程、内控审核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与资金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员某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延伸,符合表见代理;
判决银行全额返还2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
该案被最高法列为保障民生典型案例,明确“员工犯罪,银行先赔,后追偿”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银行担责依据)。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银行兑付义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职务侵占罪依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银行内控义务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