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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30日,某小贷公司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同日,某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小贷公司将款项打入周某账户后,周某当日即全额转给了某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借款到期后,周某未能还款,某小贷公司诉至法院。原一审判决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某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某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中,周某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某小贷公司时任总经理王某的询问笔录等新证据。王某在笔录中明确陈述—某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因承揽工程需要借款找到某小贷公司,某小贷公司派员核实后同意放款,三批借款共计1800万元“都是给某金公司李某使用的”。
再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某系接受某金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借款,某小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实际借款人为某金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最终改判由某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周某免责。
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杨森律师分析指出,周某案之所以能够免责,关键在于三个要素同时具备:一是借款发生于公司经营困难的特殊背景,多名员工同日同地签订同类借款合同;二是出借人某小贷公司时任总经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直接证明了“顶名借款”事实;三是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小贷公司实际接受了某金公司的还款和付息。
这三个要素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才使名义借款人得以从债务中脱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