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某物资公司提起上诉,其称在银行向某胜公司兑付汇票之前,已足额向银行支付相关款项完成解付,据此主张本案不存在套取银行资金之情形,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理应认定为有效。同时,该公司提交了解付凭证等一系列相关银行支付凭证以作佐证。
法院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清晰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亦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助授信发放信贷资金,其初衷在于扶持生产与经营活动。借款人若将该信贷资金转贷,不仅会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体系,还会利用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谋取不当利益,进而扰乱国家在资金投向、利率管控等方面的政策导向,其实质已构成从事银行业务活动。
2015年公布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指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情况的,此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
首先,某物资公司在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前提下,采用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钢材交易之手段,套取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某胜公司获取汇票后,旋即与某森公司通过贴现或背书的方式达成融资目的。汇票(信用证)票面金额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形成了银行的风险敞口,意味着银行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信用风险。由此可见,某物资公司通过虚构交易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实则是套取银行承兑信用,这使其在出借资金时能够扩大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基数,此种行为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在本质上并无二致。案涉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之时已然成立,某物资公司是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并非判定借贷合同效力的关键考量因素,因此,对于该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通过案涉三份年度供货合同以及四份《钢材销售合同》可知,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一方已就长期、反复以钢材买卖形式开展借贷业务达成合意。本案所涉及的3.55亿元交易,正是上述协议的具体履行体现。某物资公司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作为日常经营活动,实质在开展金融业务,此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某物资公司有关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出借人采用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外出借资金,其实质是借助套取银行承兑汇票来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以此扩大自身在出借时对外借款的本金规模。这种行为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应认定为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相应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由于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之时便已确立,若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已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103-006